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文臣与李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臣,李卫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064号原告梁文臣,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健,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梁文臣与被告李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文臣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臣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正,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来由于原告急需钱用,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卫健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臣与被告李卫健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文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卫健,2015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6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卫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李卫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卫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李卫健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卫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健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梁文臣;二、被告李卫健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文臣(利息的计算办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卫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