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诉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453号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E座12层1204号。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长沙,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洋,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于斌,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长沙、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洋、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三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XY(615)-T(QT)-2014-0032],约定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85号房屋七层(租赁面积21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用于开设电影院经营活动,原告支付补偿费用了结其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同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补偿费274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伍仟元整]。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与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租赁标的物并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至原告起诉时未果,现三方签订《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注销,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7月17日支付的补偿费27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256657.49元及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未能将涉案场地交付给原告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产权方擅自处分,被告不存在三方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三方协议书,被告也无须依三方协议书返还补偿费;二、即使因产权方违法擅自处分将案涉场地交他人经营,但被告依然积极努力的为原告寻找新的合作项目,并大量提供优惠商业条件供原告任意选择,双方一直就新的合作项目往来沟通协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系2008年7月3日由被告出资成立,2014年7月9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2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中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主文第一条为“被告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装修损失人民币366万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4.5万元,以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时间为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收到付款时间;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场地范围内设备设施搬离,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向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转款的申请。”2014年4月8日原(乙方)、被告(丙方)、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与中影及中影影院的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该房屋用于开设大地影院”,“因现有影院装修可继续利用,乙方同意受让并给与甲方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分两期支付:(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用计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伍仟元整(¥2475000);(2)剩余补偿费用计人民币玖拾叁万柒仟壹佰捌拾玖元柒角伍分(¥937189.75)乙方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完毕”,“丙方同意对甲方履行本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存在第6条约定的任一违约行为或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而导致乙方遭受的一切损失,丙方应向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转入2745000元,后原告未能承租约定场地,被告亦未退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及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用2745000元,并已转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被告)同意对甲方(原告)履行本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存在第6条约定的任一违约行为或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而导致乙方遭受的一切损失,丙方应向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返还补偿费用27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性质应为资金占用费,原告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256657.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登记,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三方所签订协议书亦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8日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及大连大商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补偿费2745000元。三、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56657.49元(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及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补偿费274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3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