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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838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38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厚祥,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中洲西路。法定代表人:冷同圣。被告: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永兴南路。法定代表人:赵红龙。被告: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687101-4,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龙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祥。被告:高翠华。被告:李根贵。被告:周荣富。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被告新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轧辊公司、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冶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为995602.73元,此后起按年利率13.5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我司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给冶金公司使用,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冶金公司、轧辊公司、双宝公司、新益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在获悉借款用途后与我司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上述被告为冶金公司向我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冶金公司发放400万元的贷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付款责任。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49614.73元、逾期利息845988元。被告冶金公司、轧辊公司、双宝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均未答辩。被告新益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是否还款及实际结欠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该合同约定我司为(2013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12xx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限制余款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12xx8号,故我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冶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被告冶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冶金公司的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各1份、被告冶金公司欠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的精益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新益公司所述系我司填写时的笔误,新益公司盖章的担保合同总述中手写的借款人是正祥公司、借款合同编号是第G12xx8号,第二页填写时误写成了第G12xx0号。第G12xx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江苏科沛达泵业有限公司,载明的担保人是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友根、孙可松、李小平、解章女、陈登云,与本案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精益公司认可,其在当年度为借款人冶金公司、债权人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仅签订了一份。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对第G12xx8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第G12xx0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的陈述,及精益公司与G12030号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仅提供担保一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所述的笔误属实,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虽有瑕疵,但能认定被告精益公司为第G12xx8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冶金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12xx8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在最高限制余额和期限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借款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为年利率13.572%。担保方式为保证,全部债权由轧辊公司、双宝公司、精益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扣收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所有账户资金以抵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周荣富,双宝塑业及李根贵,轧辊公司、王厚祥及高翠华(保证人)签订(2013)长商银高保字第G12xx8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了解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冶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于自愿,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冶金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冶金公司在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计划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年息10.44%的借据签章。借款期内,被告冶金公司给付了利息51065.27元,结欠149614.73元。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冶金公司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995602.73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轧辊公司、双宝公司、精益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冶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冶金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被告轧辊公司、双宝公司、精益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为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冶金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八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至2016年1月11日欠息995602.73元,此后按年利率13.572%计算);被告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靖江市新益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王厚祥、高翠华、李根贵、周荣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25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七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洋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