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志平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平,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6976号原告冯志平,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冯志平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冯志平诉称,2015年4月28日,冯志平与卓达新材料集团签订《卓达新材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该协议名义上是冯志平投资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新材份额,但实际则为双方约定冯志平只享受投资收益,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双方名为投资关系但实为借贷关系,冯志平在签约当日如约交付了借款数额,卓达新材料集团出具了收款凭证。2016年4月27日,合同到期后,卓达新材料集团虽为冯志平办理了退款手续,但卓达新材料集团并未向冯志平支付本金及利息,卓达新材料集团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卓达新材料集团退还冯志平借款20万元;2、卓达新材料集团给付冯志平利息22000元;3、卓达新材料集团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24%的计算标准向冯志平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卓达新材料集团负担。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与冯志平(乙方)签订《认购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认购合作方式:乙方对甲方未来上市计划的认可,乙方以现金出资方式自愿认购甲方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一定份额。在投资期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预期收益,根据乙方投资情况配送优先股,并在投资期限届满或达到投资退出条件后,由乙方申请甲方回购。第二条投资认购金额: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为20万元整。认购投资期限为3年,投资期限届满,本投资管理计划自动终止,乙方自动退出投资管理计划。第三条预期投资收益及支付:略。第四条优先股配送:略。第五条争议的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向本院出具《关于卓达新材料集团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因卓达集团在河北起家,所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人员都在河北石家庄,主要财产也在石家庄。2016年为了管理方便,我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这里是我们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大多数人员所在地。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住所地的经营活动微小,办公人员非主要工作人员且数量极少、只有少量办公用品,无其他财产在该处。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绝大多数人员、财产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在的住所地。”随后,本院派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所在地的北京主语城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语国际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物业管理中心人员介绍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内有办公卡座、有卓达新材料集团驻北京的办事人员,没有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案中《认购协议》第五条:“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协议管辖条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甲方是卓达新材料集团,是本案的被告,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根据《认购协议》第五条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认定在《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故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关于《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冯志平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