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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飞平与胡建龙、胡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平,胡建龙,胡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795号原告:胡飞平,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建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宝民,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胡飞平为与被告胡建龙、胡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胡建龙支付利息243000元(已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胡宝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龙、胡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建龙向原告胡飞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每月3%,利息3个月付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胡宝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4月26日,原告胡飞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胡建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后经催讨,被告胡建龙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宝民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飞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飞平负担486.5元,由被告胡建龙负担4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