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合垒与吴小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垒,吴小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560号原告刘合垒,男,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吴小克,男,生于1978年7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合垒诉被告吴小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垒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小克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现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还款。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小克缺席无答辩。原告刘合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小克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吴小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合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克向原告刘合垒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刘合垒催要,已还29000元,并于2015年9月16日给原告刘合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1000元,合磊,并在借条背面批注:利息2分,2014年8月1日,利息15个月,5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刘合垒起诉,要求被告吴小克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克向原告刘合垒借款本金21000元未付,原告刘合垒要求被告吴小克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克在借条背面批注的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利息2分应视为月息2分,故原告刘合垒要求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合垒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吴小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炳 奎审 判 员 马 会 娟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博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