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博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862号原告:重庆博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组织机构代码06565635-0。法定代表人:郭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瑞,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5号创新大厦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原告重庆博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旺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峰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峰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轻轨车厢上发布“晋愉V时代”、“MOMO”项目广告,但被告至今欠原告45万元广告款未付。被告重庆峰秀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晋愉地产广告刊发明细主要载明,被告晋愉V时代项目,在1号线上刊发时间分别为10月26日至11月25日、11月19日至12月18日、12月25日至1月24日、1月25日至2月24日,数量均为1,现金金额均为9万元;被告MOMO项目,在2号线上刊发时间为1月25日至2月24日,数量1,现金金额为9万元。对账人核对签字处有“陈秋伶2015.3.13”字样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印章。上述款项共计45万元。以上事实有刊发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峰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广告合同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投放了广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2015年3月13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4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