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熊维青与徐娅、尹大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青,徐娅,尹大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494号原告:熊维青,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娅,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尹大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熊维青与被告徐娅、尹大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维青的委托代理人钟茜、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娅、尹大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徐娅、尹大书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熊维青与被告徐娅系朋友,被告徐娅与被告尹大书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被告夫妻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熊维青现金100000元。需要时归还,先付息,(按)季度。借款人徐娅、尹大书。”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日期即从2016年9月5日起支持其按年利率6%计算该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娅、尹大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熊维青借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娅、尹大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