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桂芹与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桂芹,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桂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桂芹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桂芹申请再审称:1、关于陈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绿苑公司对陈波的授权委托书,陈波的授权权限为“执行一切与投标活动有关的事务”,按照日常生活法则,该一切事务当然包括买卖采购、融资建设等活动,汪桂芹有理由相信陈波的相关行为系代表绿苑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使授权不明确,被代理人仍然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2、汪桂芹向绿苑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有陈波本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为证,该证据足以认定双方资金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二审法院将借款的原因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汪桂芹,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绿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汪桂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条上加盖了绿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作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其职责是代表公司实施与工程项目施工有关的行为,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从公司对借条上的签名人陈波的委托授权来看,绿苑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因此陈波并不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相关借款活动的权限。另从还款行为来看,汪桂芹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陈波偿还借款本息280000元,该还款行为也非以绿苑公司名义。故汪桂芹以其有理由相信陈波具有代理绿苑公司向其借款的权限,陈波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要求绿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足成立。另外,汪桂芹虽然以案涉借条作为向绿苑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依据,但汪桂芹亦自认其与绿苑公司争议的款项系双方合伙施工退伙后的投资款,借条只是对该投资款的结算形式。对此,原审法院要求汪桂芹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及投资的事实,并根据汪桂芹举证不足而未予支持其主张也并无不当。综上,汪桂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桂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正芳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