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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帮枫与贝为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帮枫,贝为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551号原告:杨帮枫。被告:贝为传。原告杨帮枫与被告贝为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帮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为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帮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贝为传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以家庭开支和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最迟在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贝为传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有2014年6月3日被告贝为传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具体、意思明确,是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杨帮枫请求被告贝为传偿还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法,双方已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帮枫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为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帮枫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贝为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传周人民陪审员  梁其芳人民陪审员  叶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清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