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欧淑卿、潘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欧淑卿,潘志成,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84民初7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路绿茵幸福城1座28-31号商铺首层、26-31号店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075J。负责人:邓伟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淑卿(曾用名欧月英),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潘志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贞山街道贞山大道82号二楼B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98109154E。法定代表人:霍礼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被告欧淑卿、潘志成、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与被告同意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被告同意还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恰当处分,没有损害三被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撤回对被告欧淑卿、潘志成、四会市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38元,减半后收取136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桢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