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世建危险驾驶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建,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0228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世建饮酒后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载卢某某、黄某某从梁平县屏锦镇笋沟村4组沿村公路往屏锦镇柏树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李世建经过笋沟村渡桥到前方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世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世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案发后李世建已与被害人卢���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世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世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世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李世建上诉请求判处缓刑,免除罚金。并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书、低保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世建家庭困难,建议本院依法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世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世建之父已去世,李世建之母刘某某现年68岁,肢体残疾(叁级),刘某某之兄已去世,李世建之兄现与家中失去联系;李世建未婚,收养一子李某某,现年7岁,小学一年级在读。前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肖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世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世建的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本院对罚金数额予以调整,但对李世建提出免除罚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世建具有载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以上受伤等情节,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是鉴于李世建家中有肢体残疾的年迈母亲、有未成年的儿子,李世建系其母亲和儿子的唯一扶养人、监护人,如不对李世建判处缓刑,可能严重影响其母亲和儿子的生活和学习,故可以对李世建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世建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世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诗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