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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刘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406号原告李永成,197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志国,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艳霞,女,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宗义,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武海军,男,198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永成与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志国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被告结算,按本金456万元、月利率3.5%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228天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据,2013年2月12日至5月15日的利息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之前欠利息由被告出具了152.4万元的利息借据,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担保承诺一支,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志国、刘宗义由被告武海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款456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121万元条据的事实。被告刘志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郝艳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刘宗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武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刘志国与郝赵霞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信息,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证据、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志国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由武海军、刘宗义和其他两保证人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按本金456万元,月利率3.5%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228天的利息,由被告刘志国、刘宗义、武海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21万元的欠据,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另查明,被告刘志国与郝艳霞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5日离婚,本案债务系借款456万元产生的利息,原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成与被告刘志国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据,系对双方债务的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法院保护最高利息上限,应当按年利率24%认定被告应负担的利息,对原告提出超过上述利息部分利息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艳霞与刘志国系配偶,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宗义、武海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共同债务人,应当与刘志国、郝艳霞共同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成偿还借款456万元所欠的利息693120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