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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500号原告:刘焱(身份证号码1201021989********),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原告之父),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1457554U),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号。代表人:魏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3时25分,刘已飞驾驶津R×××××号帕萨特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雪山路天桥附近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郭辉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国辉车上乘车人杨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已飞与刘国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就停运损失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3时25分,刘已飞驾驶津R×××××号帕萨特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雪山路天桥附近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国辉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国辉车上乘车人杨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已飞与刘国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在天津市众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明,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焱。津R×××××号帕萨特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及运营证,证实其车辆为营运性质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只应考虑1人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修理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天,应按照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津R×××××号帕萨特牌小客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焱停运损失费5020元的50%即251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5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