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博韬合纤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天狮不织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天狮不织布有限公司,湖北博韬合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天狮不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周泾路18号。法定代表人:熊传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韬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荆门经济开发区兴隆大道2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市天狮不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天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韬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仓市天狮公司上诉请求:太仓市天狮公司可以提供太仓市天狮公司客户公司退货说明书证明湖北博韬公司产品存在许多的质量问题,太仓市天狮公司客户公司因产品质量不达标而进行退货。太仓市天狮公司曾与湖北博韬公司进行多次电话联系,希望产品质量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但最终都没有得到相应的答复。如今太仓市天狮公司仓库内仍存有湖北博韬公司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这些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湖北博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太仓市天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湖北博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太仓市天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太仓市天狮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从2010年到2014年的12月18日湖北博韬公司向太仓市天狮公司提交对账单,在这个期限,太仓市天狮公司一直在使用湖北博韬公司的货品,从来没有说到产品质量有问题。2014年的12月18日对账,已把2万元以及振泰的1063.51元扣减下来才是56802.5元。湖北博韬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太仓市天狮公司支付湖北博韬公司货款57866.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博韬公司与太仓市天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湖北博韬公司向太仓市天狮公司出售丙纶短纤维。2014年12月18日,湖北博韬公司向太仓市天狮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认为截至2014年12月18日太仓市天狮公司尚结欠湖北博韬公司货款77866.01元,对账函中明确要求太仓市天狮公司核对后盖财务章寄回湖北博韬公司,并明确收到传真后3日内回传、寄回,不回视为默认。太仓市天狮公司在该企业对账函“贵司数据”处加盖公章,并补充有“56802.5元,振泰一笔待对账”内容。庭审中,湖北博韬公司陈述,对账时太仓市天狮公司认可欠付货款56802.5元,振泰这笔货当时先给了振泰公司后转给了太仓市天狮公司,但是货款金额现不能提供证据,振泰这笔货款加上太仓市天狮公司认可的56802.5元就是湖北博韬公司的起诉金额。太仓市天狮公司向法庭提交湖北博韬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太仓市天狮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湖北博韬公司付款20000元。庭审中,湖北博韬公司陈述企业对账函是湖北博韬公司2014年12月18日制作,太仓市天狮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署意见时未签署日期,其对账时已经扣除了2014年12月31日的这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博韬公司、太仓市天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博韬公司按约为太仓市天狮公司提供货物后,太仓市天狮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湖北博韬公司主张太仓市天狮公司结欠货款57866.01元,但在对账时太仓市天狮公司仅认可56802.5元,并表示“振泰一笔待对账”。庭审中,湖北博韬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振泰这笔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太仓市天狮公司是否在双方对账后支付了湖北博韬公司2万元货款,该院认为,湖北博韬公司2014年12月18日制作并向太仓市天狮公司发送的企业对账函中,明确要求太仓市天狮公司核对后盖财务章寄回湖北博韬公司,并明确收到传真后3日内回传、寄回,不回视为默认。湖北博韬公司认可太仓市天狮公司的对账数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太仓市天狮公司超出湖北博韬公司要求的时间回传、寄回企业对账函,该院只能推定太仓市天狮公司按照湖北博韬公司要求的时间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故太仓市天狮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应视为湖北博韬公司、太仓市天狮公司对账后的付款。在湖北博韬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太仓市天狮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认定太仓市天狮公司尚欠付湖北博韬公司货款36802.5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仓市天师公司主张湖北博韬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太仓市天狮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仓市天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博韬公司货款36802.5元。二、驳回湖北博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湖北博韬公司负担231元,太仓市天狮公司负担3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博韬公司与太仓市天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有对账单确定太仓市天狮公司结欠湖北博韬公司货款,对此湖北博韬公司向太仓市天狮公司主张结欠货款具有法律依据。太仓市天狮公司上诉认为湖北博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仓市天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太仓市天狮不织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