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宁市歌友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歌友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3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歌友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歌友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友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友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文、梁孟,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友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歌友会公司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不当。音集协在公证取证时,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节选播放取证,没有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完整取证,一审法院仅根据节选取证判断歌友会公司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不当。二、一审判决歌友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与歌友会公司的行为的情节不相符。歌友会公司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点播系统,有理由相信该系统内预装的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授权使用,且该系统预装的音乐电视作品无法复制、下载或者删除,歌友会公司曾要求设备供应商配合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但供应商不予配合,歌友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音集协明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点播系统设备供应商复制或下载至点播系统,却不向设备供应商主张权利,不从源头上制止设备供应商的行为,存在与设备供应商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嫌疑。设备供应商所收取的费用包含了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费用,KTV经营者购买点播系统后,仍不得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显然不公平。三、一审判决歌友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不符合南宁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南宁属于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如果按照一审判赔标准,每一家KTV经营者就需要支付约600多万元的播放费用,远远超出了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不利于KTV行业的发展。四、按照一审判赔数额,音集协在诉讼中获利,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按照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侵权造成的损失相当。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超出了权利人所受损失,构成权利人的额外获利,这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悖。音集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歌友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候鸟》、《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壮志在我胸》、《红太阳》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歌友会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8400元;3、歌友会公司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元、公证费96.6元、取证消费11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5元;4、歌友会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光盘(版号ISBN978-7-7999-2281-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8(以下简称权属光盘)中包含有涉案的14部音乐作品《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候鸟》、《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壮志在我胸》、《红太阳》,该光盘作品目录载明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演唱者为刘若英、梁静茹、徐怀钰、孔令奇、李圣杰、刘沁、成龙。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滚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28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8-8号歌友会量贩KTV3楼303号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给摄像人员何崇坤使用。由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依次点播了包括《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候鸟》、《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壮志在我胸》、《红太阳》等14部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共计180部作品。其中,作品《听见牛在哭》、《广岛之恋》为整首播放,其他作品为节选播放,时间大约为30秒。由摄像人员何崇坤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播放上述音像歌曲结束后,经消费取得歌友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2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及由摄像人员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5年6月29日,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出了(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12号《公证书》,注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在现场采用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像歌曲播放过程之光盘,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与权属光盘进行播放,经核对,双方均认可,权属光盘中的音乐作品《壮志在我胸》有演唱会的画面;对其余歌曲,公证光盘与权属光盘的画面、文字、音乐一致。另查明,歌友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小吃服务、舞厅、音乐厅、卡拉OK、歌舞娱乐场所。再查明,音集协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及公证光盘刻录费96.6元、取证消费11元,差旅费(含交通费、餐饮费)6.5元、律师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权属光盘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乐作品DVD光盘,属合法出版物,该光盘作品目录上载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因此,在歌友会公司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滚石公司为音集协主张的涉案14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等著作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一、关于歌友会公司是否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歌友会公司侵害了其管理的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经核对,音集协提供的权属光盘中《壮志在我胸》为录制的演唱会,并非演员、剧本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歌友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播放《壮志在我胸》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放映权的范畴。因此,音集协主张歌友会公司侵害其管理的《壮志在我胸》的放映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打了一把钥匙给你》等13部音乐作品均在整体上体现了演员、剧本等创作因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虽然音集协在公证光盘中没有将每部音乐电视作品录制完毕,但经核对,公证光盘中录制的《打了一把钥匙给你》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音源、画面、表演者等均与权属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相同,可以认定歌友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机内收存并放映了该13部音乐电视作品。歌友会公司提出的公证光盘只录制了不到20秒,不能证明与权属光盘的内容一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歌友会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涉案13部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滚石公司对上述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二、关于音集协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歌友会公司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滚石公司对《打了一把钥匙给你》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法院对音集协要求歌友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歌友会公司应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歌友会公司因侵权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打了一把钥匙给你》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同类型作品的付酬标准、侵权的性质和方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南宁本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确定歌友会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800元。音集协请求赔偿840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音集协诉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96.6元、取证费11元、差旅费6.5元均是音集协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500元与音集协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其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相符,故法院对上述合理开支合计614.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歌友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候鸟》、《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红太阳》;二、歌友会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800元;三、歌友会公司赔偿音集协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4.1元;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歌友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歌友会公司是否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二、如歌友会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一、关于歌友会公司是否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问题。歌友会上诉认为,音集协公证取证采取节选播放的方式进行,取证录像平均每部不足30秒,不能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权利作品的放映权。经组织当事人核对查看权利光碟和公证取证光碟,公证取证时所摄录的涉案《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候鸟》、《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红太阳》等音乐电视作品每部约30秒的歌曲画面,包括片头、人物、画面背景、音乐、文字等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对应作品完全一致,歌友会公司未能提出两者不同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作品是同一作品。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歌友会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构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认定歌友会公司构成侵权正确,歌友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歌友会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同类型作品的付酬标准、侵权的性质和方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南宁本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所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合理开支也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为实际支出,属于维权必要开支,亦无不当。由于一审判决已考虑了歌友会公司的侵权情节、南宁本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歌友会公司上诉所称判赔数额与其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歌友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南宁市歌友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