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工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13分,被告人安某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中广线从马场往林卡大路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广线3O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立即将安某带往安顺市平坝区三0三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材料,证人王某、石某、龙某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决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