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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俞学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俞学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1003号原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学章。原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粒农业公司)与被告俞学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粒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学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千粒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亲本费及田间管理费2700元(1500元×1.8亩);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80元(45元/公斤×80公斤×1.8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编号为:0002121。该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原告西葫芦,面积为1.8亩,原告收购价为45元/公斤,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少交、拒交、倒卖种子,向原告���司支付亲本费及田间管理费1500元/亩,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2015年9月中旬原告的技术员通知被告交种子,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种子,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登门要求被告交种子,可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并且据原告方得到的消息,被告已经将种子出售给他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俞学章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原告西葫芦,面积为1.8亩,原告收购单价为45元/公斤;如被告留种、少交、拒交、倒卖种子,向原告公司支付亲本费及田间管理费1500元/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守信,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者,应赔偿合同总金额100‰的���约金。2015年9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登门要求被告出售种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种子销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证明被告种植原告西葫芦的亩数、单价、违约责任和附加条款。被告缺席未到庭,无质证。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学章与原告千粒农业公司签订《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双方构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其种植的西葫芦种子销售给原告千粒农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本费及田间管理费2700元(1500元×1.8亩)的诉求,因合同中有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80元(45元/公斤×80公斤×1.8亩)的诉求,因合同对计算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总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以平均亩产80公斤为依据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学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本费及田间管理费2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亲本费及田间管理费2700元;二、驳回原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俞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