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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俊财与宋西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财,宋西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1382号原告张俊财,男。被告宋西恒,男。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俊财诉宋西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财、被告宋西恒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财诉称,原告从事衣服制作及销售,2001年至2003年,被告先后购买衣服4225件,共计货款60000余元,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2930元,经催要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西恒辩称,不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2000年至2003年做生意,被告的还款条附在欠款条旁边,合计27000元,结算单上又写明已付26000元加之零星还款,和原告老伴去世还款3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从书写欠条之日起,当事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时效已过;原被告之间账务是否结清。针对上述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二十一张欠条包括二十五笔账,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已付原告27000元,还给了26000元。原告书写的还款收据七张,证明还款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借款、2080元的发货款、刘刚的欠条不认可,其余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七张认可;对结算单上注明已还26000元,认为是被告自己算的账,不认可;被告如果有原告的收条,就认可。对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2080元发货条及刘刚的欠条被告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对还款7000元认可,结算单上签注的已还26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帐务不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原告从事衣服制作及销售,2001年至2003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衣服销售,打有欠条,也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数额书写在给原告的欠条上或由原告打收条,生意结束后,双方多次算账,均无果,2014年腊月26日,被告还支付原告5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衣服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腊月被告尚归还原告钱款,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双方账务一直未清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2930元欠款,证据不充分。根据>第八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琳审判员 南 苑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