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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新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新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777号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赟,女。被告林新伟,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新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X号别墅、公寓和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所在小区的业主,原告与上海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28元及逾期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诉请。被告林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X号提供物业服务,公寓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4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6.5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交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X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林新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傅月琴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