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张建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张建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301号。负责人:李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萍,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建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建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张建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72.55元,利息865.82元,罚息1103.28元,合计9441.6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2、张建湘支付律师代理费1416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文书送达费等由张建湘负担。张建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日,张建湘向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01970****,张建湘领用该卡后多次持卡消费且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5月23日,张建湘共拖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472.55元,利息865.82元,罚息1103.28元,合计9441.65元。因张建湘已经逾期还款六期以上,邮储银行已经对其进行了停息处理,即对停息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不再主张。同时邮储银行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张建湘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是指判决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张建湘向邮储银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约定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照合约发放信用卡后,张建湘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邮储银行要求张建湘偿还借款本金7472.55元,利息865.82元,罚息1103.28元,合计944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向张建湘向其支付主张律师代理费1416元,因邮储银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收据、发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欠款本金7472.55元,利息865.82元,罚息1103.28元,合计9441.65元;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71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负担9元,张建湘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