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浙江,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浙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浙江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刮碰行人伍某,造成伍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浙江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陈浙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陈浙江已赔偿伍某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陈浙江刑事责任。陈浙江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陈浙江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如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浙江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浙江在古田县城西街道莲桥村饮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途经六一四四支路10号厝门前路段时刮碰行人伍某,造成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浙江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浙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浙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浙江已一次性赔偿伍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浙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浙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报告,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陈浙江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浙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浙江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陈浙江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陈浙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可对陈浙江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浙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晓芬
审 判 员 游顺智
人民陪审员 余丽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