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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尤文明、江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尤文明,江荣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主要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尤文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荣燕,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与被告尤文明、江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尤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安农行与尤文明、江荣燕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尤文明、江荣燕立即偿还永安农行借款本金37123.47元、利息1219.11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息合计38342.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尤文明、江荣燕立即支付永安农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永安农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D区8幢404室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2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尤文明、江荣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2日,尤文明因购买房产需要向永安农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江荣燕作为尤文明的配偶在《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08年12月16日,永安农行作为贷款人、尤文明作为借款人、购房人、尤文明、江荣燕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永安农行向尤文明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508%;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尤文明、江荣燕同意以位于永安市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D区8幢4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案外人永安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至涉案房产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尤文明、江荣燕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永安农行依约向尤文明发放贷款10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9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永安农行于当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844**号)。尤文明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尤文明尚欠借款本金37123.47元、利息1219.11元未付。江荣燕作为尤文明的配偶(双方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永安农行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代理费票据2000元,要求尤文明、江荣燕予以承担。尤文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其与江荣燕于2013年3月11日离婚,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江荣燕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主债务人尤文明对永安农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江荣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认定。永安农行与尤文明、江荣燕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农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尤文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农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尤文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8342.5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尤文明与江荣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江荣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尤文明、江荣燕以其共有的位于永安市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D区8幢404室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2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债务并未受清偿,因此,永安农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合同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欠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超过主债务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为无效,故永安农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尤文明、江荣燕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尤文明、江荣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7123.47元、利息1219.11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8342.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对尤文明、江荣燕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燕江大道经济适用房D区8幢404室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2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25元,尤文明、江荣燕负担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星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