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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白玉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累红,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9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到徐村,同日17时25分许,沿环城南路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义乌市环城南路匝道与南洲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洲路右转弯进入该交叉路口的由刘某2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110报警。为逃避交通事故后被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让刘某1赶到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刘某1赶到现场后随救护车与伤者刘某2同车到达医院,稍后,被告人白某某也赶至医院。2015年12月11日,刘某1在冒充肇事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公安人员识破其冒充肇事者的身份。同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陪同刘某1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22015年12月9日外伤致颅脑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2医疗费等费用12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额2万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1日付清),被害人刘某2其余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不再向被告人白某某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同时,被害人刘某2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韩某、杨某、曹某、李某、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病危通知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斌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报警,未离开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