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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莉与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896号原告:王莉,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黄坚,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莉与被告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坚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约定利息33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一年结算一次。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全部借款转账到被告母亲范月彩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坚返还王莉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黄坚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童国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