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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元兴、张银忠、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成都万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元兴,张银忠,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寿安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冯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周平,公司总经理。被告:向元兴,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张银忠,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互助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向元兴,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油墨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印务公司)、向元兴、张银忠、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油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冰、被告万成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元兴、张银忠、锦宏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油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先支付货款共计182438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年息5%)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万成印务公司销售油墨,截止起诉之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2438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元兴和张银忠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由其二人承担上述被告万成印务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还款责任,并按照年息5%支付货款利息。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元兴和张银忠拒不履行义务,现讯息全无。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万成印务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厂房租赁给锦宏包装公司,被告向元兴、张银忠是锦宏公司的股东,原告是与锦宏公司发生供应关系,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签收货物,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协议既没有被告万成印务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锦宏包装公司因税务关系未转到蒲江,只是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办理缴税手续,不能说明是被告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被告向元兴、张银忠、锦宏包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2014年4月起向成都锦宏包装公司供应油墨,双方未签订合同。至2014年12月,锦宏包装公司欠原告货款182438元未支付。2015年6月19日,向元兴、张银忠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成都锦宏包装彩有限公司成都万成印务有限公司}由于公司转变经营模式,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的油墨货款,合计为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叁拾捌元正(182438),发票已由万成印务有限公司接收并作了抵扣,现公司股东向元兴(身份证号XXXXXX)及股东张银忠(身份证号XXXXXX)同意承担成都万成印务有限公司所欠成都天龙油墨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叁拾捌元正(182438)的还款义务,具体偿还如下:一、货款本金总额按1年期限12个月清完,每月支付本金15203元。二、货款利息总额:按年息5%计算,1年总的利息额是9121.9元,按12月清完,每月支付利息76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每月共支付总金额15963元(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叁元)。四、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起,每月15号前汇入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的帐户,如有逾期的行为,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张银忠、向元兴承担偿还全部货款、货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责任。还款人:张银忠向元兴日期2015.6.19”。另查明,被告万成印务公司的股东为周平、陈丽,张银忠、向元兴系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向元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印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与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成印务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出租给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锦宏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元兴及股东张银忠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锦宏包装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82438元,并对原告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双方虽未签订油墨销售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锦宏包装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锦宏包装公司的股东张银忠、向元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自愿承担该公司的欠款,该协议是张银忠、向元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该还款协议也表明其同意债权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已转移给锦宏包装公司股东张银忠、向元兴承担。被告张银忠、向元兴未履行还款协议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银忠、向元兴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成印务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行为,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成印务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由工商及税务部门处理。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万成印务公司承担,原告针对被告万成印务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银忠、向元兴、锦宏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元兴、张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82438元;二、限被告向元兴、张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利息,以18243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张银忠、向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济江审 判 员  芶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骁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