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国。1997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2月28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19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天宁区等地,采用弹弓、榔头等打碎车窗玻璃、攀爬车窗、卸汽车底部螺丝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每家玛超市后西边小路,窃得被害人武金群牌号为苏A×××××号汽车内仿“鳄鱼”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6年1月初一天4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长江贸易中心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施荣军牌号为苏D×××××号汽车内“中华”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窃得被害人XX牌号为苏D×××××号汽车油箱内汽油30升,价值人民币170元。3.2016年1月初一天4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长江贸易中心1-3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勾世东牌号为苏D×××××号汽车油箱内汽油20升,价值人民币113元。4.2016年1月中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汉江路凤凰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廖万伦牌号为苏D×××××号汽车内“新大陆”POS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上海“济强”便携式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6年1月中旬一天3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黄河路香树湾别墅北门路边,窃得被害人田晓梅牌号为苏D×××××号汽车内“平安一号”行车记录仪1台,价值人民币245元;弥勒佛形香水座1件,价值人民币25元。6.2016年1月中旬一天1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科一路华山医院北门,窃得被害人张怀洋牌号为蒙B×××××号汽车内“苏烟”吉祥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70元。7.2016年1月中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天宁区金梅花园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梁冰群牌号为皖L×××××号汽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黑色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27元;“海澜之家”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40元;“中华”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苏烟”吉祥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8.2016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姜国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九洲花园二期42幢东边围墙外空地,窃得被害人陈德书牌号为苏D×××××号汽车内黑色背包1只、现金人民币400元、“耐克”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暂存公安机关。被告人姜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武金群等人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翟某证言笔录、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国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国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决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五日;二、追缴的赃物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姜国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姜国上诉称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原判决对其量刑太重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有自首、立功表现等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国盗窃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举证了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姜国提供破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犯罪案件的相关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破获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姜国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姜国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姜国所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及原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国因翟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其与翟某已到派出所门口,但其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其在派出所外的车上等候期间,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认为其有重大犯罪嫌疑,将其带所审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中除上诉人不构成立功及维持原判的结论不能成立之外,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追缴的赃物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姜国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决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五日。三、上诉人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决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