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有��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有文,张明侠,王树权,王树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有文,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侠,女,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权,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侠,女,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审被告:王树辉,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霍有文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上诉人王树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侠,原审被告王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树权、张明侠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连襟关系,原告王树权与被告王树辉为兄弟关系。2008年8月10日,被告王树辉找到原告张明侠要求原告张明侠帮忙与霍有文签订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因为是亲属关系,原告张明侠就给签字了。但该协议是一份假协议,是王树辉将土地出售给霍有文。2015年6月动迁时,原告申请按一户一宅补偿时才发现王树辉以张明侠的名义给霍有文办理了宅基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按一户一宅享受动迁补偿,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张明侠与霍有文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原审被告霍有文一审辩称:土地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树辉辩称:我不清楚协议是怎么回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连襟关系,原告王树权与被告王树辉系兄弟关系。被告霍有文原系盘山县太平镇太平村(现为太平社区)居民,因房子动迁无房居住,在2009年与其连襟王树辉协商,欲购买王树辉房后的一块土地用于建房。于是霍有文与王树辉在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王树辉有房基地一座,卖与霍有文,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霍有文向王树辉交纳了4万元(土地实际价款是4万元,霍有文考虑可能转卖该土地,为牟利合同故意写5万元)。因该土地没有手续,霍有文找到王树辉解决,王树辉有住房已经申请了宅基地,东五村(现东五社区)不能再给王树辉批宅基地,故王树辉找到没有住房的嫂子张明侠帮忙,让张明侠与霍有文签订土地买卖协��,以张明侠的名义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原告张明侠碍于情面帮忙与霍有文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是今张明侠一处房基地,卖给霍有文,价款8000元。但协议签订的时间提前至2008年8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树辉的爱人张树玲持此协议到东五棵村以张明侠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东五村盖章、签字予以同意。后霍有文持张树玲交给的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申请表以张明侠的名义到太平镇审批,太平镇人民政府盖章、签字同意,并办理了规划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因盘山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未予批准,土地证未办成。2010年,原告张明侠在太平镇东五村建了一处住房,在申请宅基地时发现被告霍有文以其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因此村里未予批准。2015年,东五社区房屋动迁,原告张明侠的住房因没有宅基地手续,不能办理房产证,不能按一户一宅的政策获得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霍有文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同时查明:王树辉以张明侠名义出售给霍有文的土地系王树辉将其房后的坑塘填平后获得的,未经村里同意,也未办理土地手续。该土地性质为国有,由盘山县太平镇东五社区管理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树辉以张明侠名义出售给霍有文的土地系王树辉个人填平坑塘获得,该土地为国有土地,由盘山县太平镇东五社区管理使用,王树辉在没有办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下,对外出售违法,法律禁止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张明侠与被告霍有文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系与二被告串通,为了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张明侠没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非法出卖该土地,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张明侠与被告霍有文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有文、王树辉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霍有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张明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树辉恶意串通是错误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树权、张明侠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树辉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霍有文与被上诉人张明侠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霍有文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2008年因为动迁没地方住,我找到我的连襟王树辉,想买一个房身,他说他有房身,我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有手续,他把手续拿来后,我一看是张明侠的,我说那得找张明侠签字,然后王树辉就找到张明侠过来,我就和张明侠签了协议,相关费用都是我交的,2009年我就自建了一座100多平的北京平房屋。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明侠、王树权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是我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王树辉,但是相关手续的办理不是我办的,我也不清楚,相关手续也没有交给我。关于这块土地在我签订之前,霍有文和王树辉就有一份买卖协议。这块土地不是我的,关于协议,当时霍有文找我,需要过户,让我签字,上面写的8000元钱,我没有收到。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审被告王树辉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这个地原来是我家承包的坑塘���2007年我就给填平了,2008年霍有文因为动迁没有地方住,就找到了我,想在这个地方盖房子,让我申请个批文,因为我已经有了宅基地,不能批给我,因为张明侠他们不在这住,也是我们这里的户口,就联系张明侠,让张明侠以她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张明侠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我了,我拿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申请了批文。申请后,我就把土地转让给了霍有文,霍有文给我了垫土的费用4万元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备合法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盘山县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申请表》中只有盘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明侠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另上诉人霍有文购买土地时并非盘山县太平镇东五村村民,其无权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