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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丰与被告张学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丰,张学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40号原告陈海丰,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学全,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海丰与被告张学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丰诉称,2014年9月被告张学全承包了城子乡李树国家的外墙保温工程,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张学全将外墙保温工程又承包给了我,我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学全支付了工人工资4000.00元,剩余工资款16000.00未支付,由于是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无奈之下我先垫付了工人工资16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定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我欠款,但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全给付欠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海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欠条。意在证明被告张学全欠原告陈海丰人民币16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2、李景春、王晓军等人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垫付了工资款。被告张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张学全承包了围场县城子乡李树国家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张学全与原告陈海丰达成口头协议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学全支付了工人工资40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款16000.00未支付,由于工人索要工资款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6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定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款,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条、李景春、王晓军等人的证明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学全下欠原告陈海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6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给付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学全给付下欠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全给付原告陈海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6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