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因被害人朱某在张浦镇江南春KTV酒后闹事,被告人孙某甲在劝阻其过程中,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被害人朱某胸腹部、头部、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胸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腿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因被害人朱某在张浦镇江南春KTV酒后闹事,被告人孙某甲在劝阻其过程中,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被害人朱某胸腹部、头部、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胸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腿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