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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在昌乐县乔官镇赵家庄子村张某某家中,因琐事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脚瑞伤张某乙的右肩部。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诊断报告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坦白认罪,初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