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其荣与被告张兆兰、孙祥意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荣,张兆兰,孙祥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322号原告孙其荣,男,1951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兆兰,女,1945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孙祥意,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其荣与被告张兆兰、孙祥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兰、孙祥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荣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被告家房屋在前,原告家房屋在后。原告家房屋西侧有一条大道。原告家到西侧大道上去,必须要从被告家房屋后面通行。近来,两被告在其房屋后面堆放了草堆及石块,影响原告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等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将以上障碍物搬走。被告张兆兰、孙祥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兰是被告孙祥意的母亲。原、被告两家是前后邻居。被告家房屋在前,原告家房屋在后。原告家房屋西侧有一条大道。原告家到西侧大道上去,必须要从被告家房屋后面通行。近来,被告在其房屋后面堆放了草堆及石块,影响原告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查明以上堆放物的状况,本院到原、被告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查明:原告家前房沿与被告家后房沿中间相隔10余米,两家在中间开了一条小分界沟;被告家在分界沟南侧栽种了树木;原告将分界沟北侧浇筑了水泥场。原告家到上述西侧大道上去,必须从上述分界沟西侧顶端处的出口通行。在该出口通行处有一堆大石块,该石堆约6米长、3米宽、几十厘米高,还有一小草堆,影响原告通行。以上事实,由现场勘验笔录、绘制图形、拍摄照片、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在原告通行出口处堆放障碍物,该堆放地即使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被告也应当提供便利让原告通行,况且被告并非必需要将以上堆放物堆放在该地点,故被告应当将以上障碍物及时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兰、孙祥意应将原告孙其荣门前水泥场西侧通向大路处的石块及草堆搬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孙其荣办理了缓交手续,由被告张兆兰、孙祥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