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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述建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周述建,男。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建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587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S205线汉寿县-太子庙一级公路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的施工建设。周述建率劳务施工队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分包了该工程的上部结构施工业务。周述建在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均要求项目部按国家定额标准核算工程款,项目部对此口头应允,基于诚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周述建依照项目部、业主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分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周述建要求项目部按按国家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但项目部一直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周述建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809523元,但按国家定额标准核算,项目部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616830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述建起诉要求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并无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述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芃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