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政格、张丽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政格,张丽珍,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张宝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政格,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珍,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4218-8。法定代表人胡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张宝洪,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住黄冈市罗田县。上诉人何政格、张丽珍为与被上诉人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金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宝洪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何政格、张丽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何政格、张丽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政格的委托代理人易军、上诉人张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上诉人团风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前,张宝洪先后分五次向原何吉鑫公司提供矿粉,并于同年5月30日,根据矿石的品位对材料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折合人民币835770.39元。2011年5月31日团风金诚公司根据结算的材料款开具十张增值税发票交给原何吉鑫公司,该公司接受发票,并抵扣了全部税款121436.72元。2011年6月28日,张宝洪领取团风金诚公司此笔业务的报酬3100元。至2013年2月8日,原何吉鑫公司向张宝洪支付货款15万元,张宝洪将此15万元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团风金诚公司,原何吉鑫公司下欠685770.39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何政格、张丽珍系原何吉鑫公司股东,何政格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张丽珍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2年4月22日,何政格、张丽珍决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无债务,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在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并进行了结算。再查明,何政格、张丽珍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何吉鑫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团风金诚公司及张宝洪承认,张宝洪系受团风金诚公司委托向原何吉鑫公司供应矿粉,并领取团风金诚公司的报酬。团风金诚公司与张宝洪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张宝洪的代理系以隐名代理形式出现,即以委托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受托人张宝洪向委托人团风金诚公司披露了第三人原何吉鑫公司,且原何吉鑫公司接收了团风金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了税款。可推知其应当知道该五批矿粉系由团风金诚公司提供。故团风金诚公司可以行使对原何吉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张宝洪受团风金诚公司委托向原何吉鑫公司送货,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政格、张丽珍辩称其只与张宝洪发生买卖关系,其在重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原何吉鑫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何政格、张丽珍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团风金诚公司作为出卖人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及部分供货单、张宝洪出具的收条可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依法予以认定。原何吉鑫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对此,原何吉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何吉鑫公司已经清算,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何吉鑫公司主体已消灭。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于已知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法院在工商部门查询的原何吉鑫公司清算报告中表明公司在清算时对外无债务,很明显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何政格、张丽珍、叶爱民)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失。公司清算报告中虽承诺的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按照比例承担。但该条约定系原何吉鑫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政格与张丽珍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原何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由何政格、张丽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拖欠团风金诚公司的货款685770.39元。何政格、张丽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张宝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团风金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政格、张丽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宝洪系团风金诚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张宝洪的身份,团风金诚公司和张宝洪前后表述不一。张宝洪的身份如果一审认定属实,就只能有一个——团风金诚公司的隐名代理人。但从庭审笔录可知,团风金诚公司对张宝洪的身份描述不断变化:是公司的销售人员、是公司的业务员,是介绍人。而张宝洪也在不断变化:介绍人、团风金诚公司的业务员、与团风金诚公司是雇佣关系和销售关系。更为离谱的是张宝洪还说自己是何政格的业务员。不论是业务人员还是销售人员,均是显名关系,均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张业务,用不着隐名。如果仅是介绍人,更与隐名代理靠不上边。2、从张宝洪获取报酬的方式,也可以对张宝洪的身份作出不是隐名代理的判断。张宝洪在一审时讲:“我提存了3000元,…这3000元的钱是含在矿价里面的。”在二审时讲:“本案我只取2元钱一吨,其他货是加价卖给上诉人的。”团风金诚公司在一审时讲:“当初说是我们的业务员,以每吨5元给予报酬。”在二审时讲:“张一分钱没有收,他每吨抽取一到两元钱。”如果说张宝洪是团风金诚公司的业务员,按销售提成也是可以,但提成价不会是含在矿价立,含在矿价里,显然是转手加价销售,这是倒卖关系,而不是业务提成。张宝洪与我方有多起业务,其余的业务都是加价后卖给我方,单独团风金诚公司的业务加价后变成了代理人,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从逻辑上也讲不通。再者,在一审时,团风金诚公司说每吨加价5元,张宝洪就按每吨加价5元,算出加价3000元;二审时,团风金诚公司说每吨抽取一至两元,张宝洪就说每吨只取2元。而且一审还查明:“2011年6月28日,张宝洪领取原告此笔业务的报酬3100元。”不知从何而来。张宝洪已经明确所谓提成是加在矿价里的,说明他不可能另从团风金诚公司领取报酬,并且一会儿5元,一会儿2元,到底是多少,这其中必存一假。任何客观事实只有一个真相,张宝洪不可能既是团风金诚公司的业务员,与团风金诚公司存在雇佣和销售关系,又是双方的介绍人,同时还是我方的业务员。每吨加价要么是5元,要么是2元,不可能一审时加5元,二审加2元。一个谎言,需要一百个谎言来掩盖。团风金诚公司和张宝洪多次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就是他们在试图掩盖事实真相。本案的事实是张宝洪从团风金诚公司收购矿粉,再加价出售给我方,根据我方的要求,向其购货方团风金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我方出具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是张宝洪,货款是付给张宝洪的,团风金诚公司从张宝洪处收取货款。一审认定团风金诚公司与张宝洪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时错误的。二、一审仅以团风金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进而推断团风金诚公司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法不符。一审认为:“原何吉鑫公司接收了金城矿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了税款。可推知其应当知道该五批矿粉系金城矿业提供。故原告金城矿业可以行使对原何吉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增值税发票只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既存在虚开、代开、转让、出借增值税发票的违规行为,也存在票物不符等差错;既存在“先付款,再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再付款。”的情形。张宝洪从不同的矿粉生产企业进货,向我方供货,张宝洪自述有以千吨计算的供货量,我方并不知道张宝洪的进货渠道,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找人代开、虚开或买来的发票。所以,从团风金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最多是只能推断我方可能知道供货方为团风金诚公司,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应当知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团风金诚公司除了增值税发票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我方已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未依法认定。团风金诚公司提供的张宝洪作为送货人的凭证五张,供货时间从2011年5月10日至26日,我方亦提供了时间从2011年5月19日至8月15日向张宝洪的付款凭证四张,共计付款85万元。张宝洪隐名代理团风金诚公司是一审判决时认定的,张宝洪和团风金诚公司估计事先也不知道,所以他们在一审、二审中都没讲。我方当然也不可能知道,所以直接将货款付给了张宝洪。张宝洪供货时是隐名代理,难道收货款是就没有隐名代理?张宝洪进货渠道有多家公司,为什么仅是隐名代理团风金诚公司,而其他的业务都是他本人做的;而且收取的货款中只有15万元是为团风金诚公司收的,其他的货款都是为他本人做的,这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但一审却视而不见,未依法认定。综上,恳请撤销原判,驳回团风金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团风金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团风金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何政格、张丽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张宝洪答辩称,要求何政格、张丽珍尽快把钱还给团风金诚公司。上诉人何政格、张丽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何吉鑫公司已另行支付张宝洪72万,本案货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团风金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宝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团风金诚公司对上诉人何政格、张丽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团风金诚公司与原何吉鑫公司结算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经过结算后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31日之后至2011年8月5日之间只支付了20万元至张宝洪账上,张宝洪支付了15万元给团风金诚公司。何政格、张丽珍主张的85万元是在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的,不能证明支付团风金诚公司货款。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团风金诚公司委托张宝洪向原何吉鑫公司销售矿粉,张宝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何吉鑫公司订立合同分五次销售矿粉。2011年5月31日团风金诚公司开具十张增值税发票,原何吉鑫公司接受发票,并抵扣了全部税款121436.72元。2011年6月28日,张宝洪领取团风金诚公司此笔业务的报酬3100元。另查明,张宝洪另自行向原何吉鑫公司销售矿粉。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30日,原何吉鑫公司分别向张宝洪付款10万元,52万元,10万元。张宝洪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何吉鑫公司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何吉鑫公司下欠货款3293638.39元,已付2572131元(其中:2011年5月19日20万元,2011年5月21日5万元,2011年5月26日40万元,2011年8月15日20万元,2011年9月1日40万元,2012年1月21日10万元,2012年5月13日5万元,2013年1月5万元,小计145万元,另何吉鑫卖低品位矿抵款1122131元。合计2572131元),尚下欠货款721507.39元,已付款明细中不包含上述三笔付款。原何吉鑫公司向张宝洪支付货款后,张宝洪将其中15万元的货款支付给团风金诚公司。又查明,何政格、张丽珍系原何吉鑫公司股东,何政格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张丽珍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2年4月22日,何政格、张丽珍决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无债务,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在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张宝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何吉鑫公司订立合同,团风金诚公司与张宝洪均认可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披露了第三人原何吉鑫公司,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团风金诚公司有权据此向原何吉鑫公司主张权利,何政格、张丽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何吉鑫公司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对第三人的抗辩”。团风金诚公司虽然可以向原何吉鑫公司主张权利,但原何吉鑫公司有权向团风金诚公司主张其对张宝洪的抗辩。团风金诚公司主张在2011年5月10日至26日,原何吉鑫公司先后分五次从该公司购买矿粉624.45吨,而何政格、张丽珍已提交证据证实团风金诚公司的受托人张宝洪在2011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收到原何吉鑫公司货款117万元,其金额远远超过团风金诚公司主张的货物总价835770.39元,何政格、张丽珍针对团风金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提出了合理的抗辩,故本案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团风金诚公司,团风金诚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原何吉鑫公司所付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即提供张宝洪与原何吉鑫公司结算单,如上述货款系原何吉鑫公司支付张宝洪其他货款,在此情况下,原何吉鑫公司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团风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何吉鑫公司下欠其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何政格、张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拖欠原告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685770.39元。被告何政格、张丽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三人张宝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均由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扬洲审判员 饶贵芳审判员 胡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