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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杨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941号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俊,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婕,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桥沱江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被告周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记,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烨,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后超,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杨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俊、邹婕、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之委托代理人杨恩记、周永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后超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周勇、杨后超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503201520042700),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授信额度640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503201520042700-MA×M1),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位于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一、二、五、六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简国用(2014)第06××8号)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顺位登记(第二顺位)。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勇、杨后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503201520042700-A1),约定被告周勇、杨后超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30日,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640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4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84%,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之委托代理人杨恩记、周永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2013年3月31日,在办理贷款手续和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方没有具体看合同中相关的内容,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是无效的。被告杨后超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周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后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勇、杨后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杨后超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欠息及本金的对账单,证明欠款金额。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503201520042700),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授信额度640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503201520042700-MA×M1),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位于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一、二、五、六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简国用(2014)第06××8号)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顺位登记(第二顺位)。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勇、杨后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503201520042700-A1),约定被告周勇、杨后超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30日,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640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4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84%,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付清了之前的利息,之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息及本金的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承担违约金64万元。二、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一、二、五、六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简国用(2014)第06××8号)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勇、杨后超对上述第一条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200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周勇、杨后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顾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