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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谢雷敏、叶玉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谢雷敏,叶玉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57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清远路226-240号。负责人:林宏余,系该支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章晓,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支行的员工。被告:谢雷敏,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叶玉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谢雷敏、叶玉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雷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6628.77元、期内复利69.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玉子对被告谢雷敏的上述债务在3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谢雷敏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河北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50f00152,保全金额以40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叶玉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1002015年高保字00043号),为原告与被告谢雷敏在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7年2月2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谢雷敏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1002015个贷字0002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雷敏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后被告谢雷敏偿还部分期内利息,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谢雷敏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6628.77元、复利69.16元。被告叶玉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雷敏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叶玉子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雷敏发放贷款,被告谢雷敏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雷敏偿还尚欠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玉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雷敏追偿。被告叶玉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雷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6628.77元、复利69.1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玉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5年高保字0004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万元;被告叶玉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雷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谢雷敏、叶玉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玉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