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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邱生贵、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生贵,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宋啟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生贵,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赖良强,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498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周天富,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苏启明,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啟兰,女,1969年02月02日出生,住修文县。上诉人邱生贵与被上诉人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宋啟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6月5月25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邱生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宋啟兰系原告周天富户的户主周天富的妻子,1998年10月09日,周天富、周天荣、周政、朱正芬四人以周天富为户主与修文县龙场镇中哨村(原城关镇中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3.85亩土地,承包期为1994年01月01日至2043年12月31日,该3.85亩土地包含了后槽旱地1.6亩(四至界限为上抵山边,下抵刘兰强土后边,左抵山边,右抵山边)。2015年10月01日,被告宋啟兰以周天富的名义与被告邱生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周天富,承租方(乙方)为邱生贵,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修文县××(原××文县××村与××)中××组小地名后巢贵阳顺意建材有限公司内名下所有的土地出租给乙方自主经营,出租期限为30年,即2015年10月01日至2045年10月01日。租金为每年1000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合同四中的4、5还对乙方在该土地上构筑附着物、建筑物以及取土做砂石开发等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生贵向被告宋啟兰支付了30000.00元租金。该合同于2015年11月03日由修文县龙桂村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另查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地名在周天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为后槽,而不是“后巢”。该土地在贵阳顺意建材有限公司围墙后面,被告邱生贵原系贵阳顺意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后因该公司转卖给他人后,邱生贵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庭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拍摄了现场照片。经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租赁土地位于修文县××桂村××组,该土地左右两边与上方均与该村集体山林相连,下方与本村周天华、周天明的土地相连,周天华、周天明土地下面是贵阳顺意建材有限公司的砂场,进入争议土地的道路已被贵阳顺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围墙围住,争议地有开挖砂石的痕迹。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于2015年10月0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租赁土地及租金是否应予返还。1、关于被告宋啟兰以周天富名义于2015年10月01日与被告邱生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令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租赁土地系原告周天富户承包的耕地,虽然在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对土地的用途约定笼统模糊,但从双方在合同“四、其他相关事宜”的约定以及土地现状中不难得出被告租用争议土地的用途是用于取土做砂石开发。由于该争议租赁地系修文县龙场镇龙桂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只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邱生贵租赁该土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关于租赁土地及租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租赁土地及租金都应当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原告自称租赁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邱生贵使用,同时原告也未要求被告邱生贵返还租赁土地。而被告邱生贵也没有要求原告及被告宋啟兰返还租金,故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租赁土地及租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当事人日后可凭相关证据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改变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啟兰于2015年10月01日以周天富的名义与被告邱生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宋啟兰负担。判后,上诉人邱生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签订合同仅仅是承包该土地进行种植,一审仅以争议地有挖砂石的痕迹,即使有也是被上诉人有挖砂石的嫌疑,一审却归罪于上诉人;该合同由宋啟兰代签并收取了租金,根据表见代理;该案中宋啟兰缺席,上诉人有理由想念周天福与宋啟兰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缺席的原因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非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土地部份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处分的是周天富的土地,可以视为表见代理,但如果处理周天富户内的土地,因为宋啟兰不是承包户的成员,是无权处分的,所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修文县龙场镇龙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龙桂村二组村民周天富、其妻宋啟兰,五哥周天荣与顺意建材有限公司股东邱生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确系到我村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上诉人邱生贵和被上诉人周天荣、周天富均认可《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将土地移交给邱生贵,一直是周天荣在使用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周天富提供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合同、修文县龙场镇龙桂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0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贵提供的周天富的户籍证明及婚姻信息核对说明、收款收据、修文县龙场镇龙桂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04月01日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宋啟兰的行为是否对周天富构成表见代理;2、被上诉人宋啟兰以周天富名义与上诉人邱生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根据修文县龙场镇龙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签订合同时周天富的妻子宋啟兰与五哥周天荣与顺意建材有限公司股东邱生贵于2015年11月3日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事后,宋啟兰收取了上诉人邱生贵的3万元租金,并向上诉人邱生贵出具了收款收据,而根据二审周天富认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在外打工不在家。由于宋啟兰系周天富的妻子,根据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虽然宋啟兰不是户主,但其代表周天富与邱生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对周天富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如乙方在该土地上构筑附着物、建筑物,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第五条“在租赁期限以内,如乙方需要对该土地动用进行取土做砂石开发时,需要请甲方场,指认未开发之前的土地面积,如打砂打完后,该土地的面积在原来面积基础上少于未打砂之前的面积,甲方不得叫乙方归还或赔偿未打砂之前的面积和打砂之后之间相关的土地面积。”的约定,可见双方对租赁土地的用途没有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中只有将土地用于建房和采石打砂的意向。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邱生贵和被上诉人周天富、周天荣均认可《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将土地移交给邱生贵,故可知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时看到的土地现状并非邱生贵使用后产生。综上,《土地租赁合同》上未明确约定租赁土地是用来采石打砂,实际上邱生贵尚未开始使用该土地,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邱生贵租赁该土地后是用来打砂,改变了农用地的性质,故一审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上诉人邱生贵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天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可审 判 员  李蓉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