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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凯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491号原告李凯彬,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彬的委托代理人祁晓锋及李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彬诉称,2016年3月18日0时55分许,余春辉持C1证,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区向阳路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紫金城门前路段时,与李凯彬自南向北行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凯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而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凯彬无责任。另外,余春辉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凯彬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77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如无免责事由,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有有效证据的合理损失依法理赔;二、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相关的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0时55分许,余春辉持C1证,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区向阳路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紫金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凯彬自南向北行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凯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前后住院共计20天。另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833.98元(凭医疗费票据,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2868.31元,郑州骨科医院花费38965.67元);2、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肇事车辆驾驶人余春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4、原告李凯彬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5、本次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春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彬无责任;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李凯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1833.9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10020.19元(25576元/年÷365天×143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70.25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住院天数)】,原告诉请该项费用在受伤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但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以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注明为一人护理,因此该笔费用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在出院后还需继续牵引治疗,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凭有效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确有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修理费发票,但确实存在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为107476.4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中事故事实,原告李凯彬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凯彬所受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原告李凯彬花费医疗费为41833.9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额最高为2000元,原告李凯彬花费的修理费用为6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为31833.98元,该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而财产损失即修车费用6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限额。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李凯彬的伤残等级经认定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肇事车辆驾驶人余春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李凯彬的医疗费用实际损失为39833.98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按照两人护理标准支付,因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均注明仅需一人护理,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部门的处理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证人均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鲁山县城区内居住时间超过1年以上,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凯彬各项损失共计110476.42(107476.42元+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春辉垫付医疗费用)。二、驳回原告李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