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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青叶与绍兴柯桥区福延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叶,绍兴柯桥区福延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664号原告:王青叶,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绍兴柯桥区福延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57963691。法定代表人:周延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系公司员工。原告王青叶诉被告绍兴柯桥区福延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补晶片工种。约定工资4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早上8:00上班、下午17:00下班,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双休日放假)。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下午16:30分左右在上班工作时腿被碰伤,当时是原告自己去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现特此起诉。被告绍兴柯桥区福延绣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工作5天,工资每月34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每月4500元,且在原告离职的时候工资已经结清。2.原告离职的时候好好的,过了2个多月才说腿受伤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故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名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地点不清,且未有拍摄时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围绕原告诉请,本案仅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自2016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青叶与被告绍兴柯桥区福延绣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青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青叶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