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凯伦与许志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伦,许志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10号原告:王凯伦,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志俭,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凯伦诉被告许志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伦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子。2016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结条》一张,确认总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凯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志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俭向原告王凯伦购买碎石子,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许志俭确认尚欠原告王凯伦货款人民币46950元,并由被告许志俭出具一份结条交由原告王凯伦收执,该张结条内容载明:“结条结欠王凯伦石子款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24450.00元许志俭2016.7.19结欠王凯伦石子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00元许志俭2016.7.19。结条出具后,被告许志俭于2016年10月7日支付原告王凯伦货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被告许志俭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5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条及原告王凯伦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中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伦与被告许志俭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许志俭向原告王凯伦购买碎石子,至今尚欠碎石子款人民币31950元未支付,有结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人民币3195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碎石子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碎石子款人民币319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志俭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许志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许志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凯伦欠款人民币31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许志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