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宏,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嘉兴市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及陆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宏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至4日,被告人郭宏在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先后多次从该车间手机检测流水线上盗窃魅族魅蓝M57AC手机共计15部,合计价值1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宏处扣押魅族魅蓝M57AC手机1部及现金17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嘉兴市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孙成明的陈述、证人倪某1、孔某、倪某2、林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购、寄售手机(电脑)登记簿、登记保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宏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魅族魅蓝M57AC手机1部及现金1750元发还嘉兴市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安机关办理);责令被告人郭宏继续退赔嘉兴市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1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