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建宏与被告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宏,李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344号原告罗建宏,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被告李军,男,汉族,靖边县东坑镇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罗建宏与被告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宏、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起被告就一直租住在原告所有的芦河大桥307国道北面钢架结构及楼板房内,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0日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在该房屋内居住了5个月之久。2015年11月份,因无力支付房屋租赁费搬离。待2016年3月7日,原告又将房屋租赁出去时,因要清算水电费,故去靖边自来水公司查阅,才知被告李军拖欠水费有26940元,因被告李军已经搬离,故先行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再向被告李军催要所垫付的水费,但其拒不偿还。现诉请:1、由被告李军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共计26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租赁原告位于芦河大桥307国道北面房屋贰间,于2015年6月10日合同期满,于2015年11月份被告搬离了租赁原告的房屋。第二组:交纳水费发票一支,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欠原告水费26940元。被告李军辩称,2014年其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故不欠原告水费。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与王小江、张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于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没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军虽对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罗建宏与被告李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罗建宏将自己位于芦河大桥307国道北面钢架结构及楼板房租赁给被告李军。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李军承担。2014年6月1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以同样的内容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0日,其他内容同原合同。原告罗建宏在给被告租赁房屋处还有两间房屋出租给了王小江和张军,其二人在与被告李军租赁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均由被告李军负责收取,并向自来水公司交纳。2016年3月7日,原告在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了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7日之间共计18个月所产生的水费共计26940元(平均每月用水费为14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014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未按实际产生的水费向有关部门交纳水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再未租赁原告的房屋,并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10日签订)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合同真实性的鉴定,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于2015年下半年才搬出原告的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所产生的水费数量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实际产生的用水量,故对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用水量应根据原告补缴的水费除以该水费产生的用水期间,计算出每月的平均用水量,再乘以原告在租赁期间中未缴纳水费的期间而产生的水费。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房屋租赁到期后又占用原告的房屋至2015年11月份。因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建宏水费13470元(26940元/18月*9月=13470元)。二、驳回原告罗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