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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白色“豪情”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公园街烟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公园东门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