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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等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99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息4000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夫妇因生产经营困难,借他现金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00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即给他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保证,并借款条据注明,2016年7月22日前,如不能还款,他有权对担保人所有的冷库予以占有、使用和变卖以抵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每月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后再未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所有的冷库现仍在正常经营,他们是具有还款能力的,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且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在欠条上署名予以担保,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并承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4月22日至付清止;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