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吕理想与刘养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理想,刘养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166号原告:吕理想,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养菲,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吕理想与被告刘养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养菲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我借款。2015年2月,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我现金80000元,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我归还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养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借条为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针对剩余8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借条今借到吕理想现金8万元整,利息1分五,还款期限2016年2月。借款人:刘养菲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其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养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理想借款80000元;二、被告刘养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理想借款8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刘养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养菲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