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佛山创烨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科旺轻钢结构钢有限公司、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创烨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科旺轻钢结构钢有限公司,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84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创烨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荣星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345312464。法定代表人:杨霞。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旺轻钢结构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佛山一环共同路段南侧(土名)“三角塘”地段刘应东、王令灼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付勇。被告(反诉原告):付勇,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太英,女,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系付勇的配偶。原告佛山创烨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旺轻钢结构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付勇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00元及从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付勇代表其科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创烨公司设计制造950+1150企口墙面夹芯板专用成型机一台,总金额205000元。合同约定了在科旺公司车间安装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安装调试成型机的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61500元定金和80000元,仍欠63500元未付。被告科旺公司、付勇辩称,双方约定4月8日交付机器,但是原告于4月20日左右才将机器送过被告处,且原告交付的机器的配件是旧的,调试了一个多星期,被被告的师傅发现了,被告就要求原告换新的,原告就给被告换了新的配件,换了新的配件后大概4月底调试好,机器需要密码才能运作,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帮被告打开密码,所以被告一直没有用过,有监控为证,机器的密码是厂家设置的,原告没有把密码给被告,因为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机器,被告要求原告将机器提走,原告把款项退回给被告。被告付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将货款1415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将机器退还给原告。事实理由:原告没有按时交货。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针对反诉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相关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付勇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设计制造950型+1150企口墙面夹芯板专用成型机一台,价款205000元,不含税,不包运输,包安装调试。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并安装调试好。付款方式为双方确立合同后,甲方(付勇)预付合同金额30%即61500元作为设备生产定金,乙方(原告)收到定金后,制作期为30天,在甲方(付勇)提货时付货款138500元发货,余款5000元在机械安装调试完成后即付清。提货方式为甲方到乙方厂内提货。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或按误时间推迟交货期限,若甲方中途中止合同,乙方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胡海勇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8日、4月16日分别支付61500元、80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设备方为科旺公司,付勇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到原告公司提货,于2016年4月26、27日安装完毕,5月中旬调试完成。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设备并非科旺公司购买,由付勇购买,付勇打算与胡海勇合作并成立新公司使用,因没有成立新公司故设备放在科旺公司使用,设备尚未调试完毕。案涉设备安装于科旺公司内,设备出厂时设置了密码,密码一个月内有效,设备于2016年6月中旬左右自锁,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密码,但表示可以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勇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设备是科旺公司购买,但合同中购方为付勇,并非科旺公司,科旺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已支付的定金及货款是由科旺公司支付,原告不能因设备安装在科旺公司即认定为科旺公司为采购方,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案涉设备为付勇购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科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价款为205000元,被告已支付141500元,未付款63500元,因合同约定被告付勇在提货时支付138500元,余款5000元在机械安装完成后付清,案涉设备出厂时设置了密码,这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现原告因被告未付清货款而没有提供密码,被告因没有密码而不能使用设备,故被告付勇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密码以使设备可正常运行使用。现设备被锁不能使用,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设备已调试完毕,应认定设备尚未调试完毕,故余款5000元应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支付,被告付勇现应支付的货款为58500元。关于被告付勇反诉请求退款退货,双方约定的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厂内提货,在提货时支付货款1385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提货,但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仅支付了80000元,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期交货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付勇反诉请求原告退还货款14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付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创烨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创烨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付勇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70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32元,由被告付勇负担6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565元(付勇已预交),由被告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