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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90、1892、1894号和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202室,组织机构代码84308669-0。负责人:杨轶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该行员工。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杨树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3525255-9。法定代表人:卜燕红。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7532-2。法定代表人:邱涛。被告: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卜小燕。被告:卜小燕,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卜燕红,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11.90元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及自2016年7月5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判令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其立即清偿;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主债权200万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3年2月5日,杭州南燕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最高融资余额500万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9日、卜小燕、卜燕红分别签署《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愿为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0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本次展期至2016年1月8日止,展期月利率为6.5001‰,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本次展期至2016年1月8日止,展期月利率为6.5001‰,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后两年止。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19511.90元。另查明,杭州南燕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经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上查明事实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的事实清楚,该些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5日,其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19511.90元,故原告诉请其归还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自愿为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担保债权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数额,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5日利息为19511.90元;此后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涉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6元,减半收取8338元,由被告杭州百代涂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卜小燕、卜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