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宿迁恒久木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大明物流有限公司、邹加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大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顾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国,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利,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恒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加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大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恒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及原审被告邹加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沭庙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大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宿中商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以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庙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明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国,被上诉人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原审被告邹加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久公司对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明公司和恒久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大明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恒久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文本是沭阳安顺物流配货站(以下简称安顺物流)的文本,大明公司并未签订过运输合同,亦未授权个人签订运输合同。一审依据安顺物流负责人彭某的证言、邹加程的陈述,结合车辆行驶证,认定邹加程受大明公司委托订立运输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彭某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提供方,与本案具备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邹加程不是大明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恒久公司亦从未提供过大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安顺物流。二、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案涉模板价格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进行鉴定,确定送货单是否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同时期上海地区的同类模板为每张35元,上海客户从沭阳购买每张40元的模板加上运费3600元,不合常理。恒久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是邹加程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双方所举证据证实了送货单的真实性,无需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邹加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邹加程系上诉人的驾驶员,与公司另一驾驶员庄辉共同驾驶该公司的08515号货车于2013年5月13日在上诉人联系运输事宜后,上诉人安排邹加程和庄辉到沭阳运输该货物,邹加程是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恒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久公司与大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大明公司赔偿恒久公司损失4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经沭阳安顺物流配货站中介,大明公司安排其驾驶员邹加程在沭阳安顺物流配货站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大明公司为恒久公司从沭阳运输模板20件至上海宝山,运费3600元,货到付款。运输车辆为苏N×××××机动车,驾驶员庄辉、邹加程,邹加程代表大明公司在该运输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邹加程、庄辉驾驶苏N×××××机动车至恒久公司装载货物模板20件计1900张(3×6×14mm),恒久公司开具送货单,其中送货单客户联(红色)交由邹加程拟随货交付收货人于守钱。在运输过程中,邹加程驾驶苏N×××××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部分模板损坏,后大明公司派员赴现场处理。其中,1010张模板未交付于守钱,价值40400元。恒久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安顺物流中介,邹加程以大明公司的名义与恒久公司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一、关于恒久公司与大明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首先,安顺物流经营人彭某证明系通过互联网发布运输信息,大明公司获取该信息后与彭某电话联系并口头达成运输协议,这与大明公司陈述该公司日常业务联系方式相印证。后大明公司委派邹加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办理货物运输手续,该事实由彭某证言与邹加程陈述予以证明。其次,证人彭某、邹加程均证明在订立运输合同时,邹加程驾驶苏N×××××机动车并出示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邹加程系受大明公司委托到安顺物流办理货物运输业务,邹加程驾驶大明公司车辆、出示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并结合安顺物流此前与大明公司电话协商的事实,足以证明邹加程系受大明公司委托。再次,委托代理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尤其是物流行业以便捷高效为行业惯例,且行业竞争激烈,承揽业务不限于书面形式。同时,大明公司辩称邹加程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委托员工办理物流业务必须经公司书面委托的相关制度及实施办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大明公司、邹加程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的理解,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特征是便捷高效,既可以由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也可以由承运人的员工代为办理。邹加程根据大明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运输合同,符合交易习惯。最后,大明公司辩称系邹加程私自驾驶该公司的车辆以及借用该公司车辆承揽业务,大明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邹加程立即告知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参与善后事务,与私自驾驶车辆以及借用车辆情况下的行为模式不符。综上,对于恒久公司提出的证据,大明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可以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经审查并结合前述事实,一审法院确信邹加程根据大明公司的委托与恒久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恒久公司与大明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大明公司对邹加程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恒久公司请求邹加程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大明公司否认与恒久公司之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主要义务,恒久公司请求解除与大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首先,恒久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与记载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大明公司承运的货物模板规格、价格、数量及价款,分别为3×6×14mm;每张40元;20件、1900张,合计76000元。运输模板的数量20件另有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彭某证言、邹加程陈述予以证明。其次,对于货物单价,送货单与出库单证明价格为每张40元,同时,恒久公司同规格模板在2013年4月、5月、6月、7月的销售单价均在40元以上,该部分证据系装订成册、保存完整,足以证明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再次,大明公司申请对送货单中的主要内容是否是一次性形成及与是否与落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书写时间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大明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确定货物的价款,现该货物的数量由送货单、出库单、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恒久公司陈述、证人彭某证言、邹加程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货物的价格由送货单、记账凭证及所附出库单、收条、证明以及2013年4月、5月、6月、7月同规格货物交易价格等予以证明,同时,大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故大明公司申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运输过程中,大明公司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恒久公司托运的货物损毁,该公司不能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应赔偿恒久公司的损失。对于实际交付货物数量,恒久公司主张由1010张未交付,大明公司主张实际交付900张,大明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交货义务的承运人,应当就实际交付所承运货物的数量及反驳恒久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大明公司拒不提供,应由大明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恒久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恒久公司请求大明公司赔偿未交付模板1010张的损失40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久公司另请求大明公司赔偿工地误工损失5000元,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权利,恒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恒久公司与大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二、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久公司赔偿损失40400元;三、驳回恒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大明公司负担。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邹加程的身份是大明公司员工和案涉模板价格为每张4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明公司是否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2、本案的模板价格如何确定。3、一审法院对大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一、大明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首先,邹加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的车辆的所有人是大明公司,车辆行驶证上注明车辆登记在大明公司名下。其次,邹加程的陈述和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系在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和电话联系好之后,邹加程接受指示至沭阳,在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以大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最后,结合物流行业高效便利的交易习惯、大明公司陈述的公司运输业务经营模式以及大明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参与善后事宜,并将部分货物送抵买方等事实,能够确定邹加程系代表大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大明公司系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二、本案的模板价格应为每张40元。邹加程明确认可恒久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并陈述确实是按照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模板进行了运输,即,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恒久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已经载明了案涉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等内容,能够证明本案模板的数量为1900张,单价40元每张,总价为76000元。另外,因模板的材质、规格不同,大明公司提供的同期上海地区模板市场的价格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模板的价格,其辩称本案模板价格40元每张不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不需要鉴定,一审法院对大明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不属于程序错误。因邹加程系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其经历了承运的整个过程,知晓相关细节,邹加程明确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称其确实按照送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的运输。因此,送货单的真实性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程序错误。综上,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大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永峰代理审判员仲召虎代理审判员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刘爱萍书记员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