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增云与蒋传学、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云,蒋传学,陈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云,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蕙颖,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传学,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云,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蒋传学、陈凤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蒋传学、陈凤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增云与上诉人蒋传学、陈凤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刘蕙颖,上诉人蒋传学、陈凤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增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蒋传学、陈凤云给付李增云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蒋传学、陈凤云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增云收集的通话录音、短信内容,未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收集手段。李增云收集该证据行为属合法,一审认定案涉借条与收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该认定有误。案涉借条与收条系双方对讼争借贷关系债权债务的结算,结合李增云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等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对此作出综合认定。而根据证据规则,就此借款事实,李增云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由蒋传学、陈凤云对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蒋传学、陈凤云于本案中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一审认定“截止2011年7月13日,蒋传学、陈凤云第二次向李增云归还250万元,其还款数额已涵盖了在此时间之前向李增云的借款”,该认定亦属有误。2011年7月13日蒋传学、陈凤云还款250万元之前,除2011年2月1日200万,以及2011年2月2日的104万(现金),其他未结款项仅50万元系直接汇款。蒋传学、陈凤云不承认该304万的款项系借款,则其仅欠50万元的情况下,为何要向李增云还款250万元。此外,2012年1月12日,蒋传学、陈凤云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10万元。而在此时间点,如不包含上述304万元,李增云直接打款的金额仅为72万元。蒋传学、陈凤云已还250万元,此时再向李增云出具210万元借条,更是无法解释。3.一审判决支持蒋传学、陈凤云归还李增云22万元及其违约金,与案件主要证据矛盾,逻辑上也不能自洽。2013年3月18日。蒋传学、陈凤云还将其债务人给其的《泰西西与富按拟付款计划》提供给上诉人李增云,用以证明和保证还款来源和还款时间,如蒋传学、陈凤云不欠李增云的款项,此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李增云以借条及收条作为诉请的基础性事实,一审认定借条及收条项下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但又支持上诉人李增云22万元的诉请数额,其实是认定借条及收条项下的借款已发生,但只有22万元,该裁判逻辑前后矛盾,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上诉人蒋传学、陈凤云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增云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增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讼争的210万元的借条并非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也未实际履行,李增云并未向蒋传学、陈凤云出借210万元借款。2.2011年12月21日,李增云向蒋传学、陈凤云转款22万元,一审法院在双方并无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认定为案涉的借款并无依据。3.蒋传学、陈凤云分两次共计向李增云还款351万元,所还款项已经超过36%的利息,超过部分李增云应当返还蒋传学、陈凤云。蒋传学、陈凤云针对李增云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举证分配原则合理,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纠纷,应当由债权人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来进行相应的举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符合双方之间的往来事实。2.本案历经两年多的审理,已经查明李增云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存在虚假,人民法院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李增云针对蒋传学、陈凤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李增云多次借款给蒋传学,双方在2012年1月12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借贷事实很清楚。在证据认定的标准上,应该严格按照商事标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关于22万元转款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款的原始记录,转款记录中的备注栏中写的很清楚,其中17万元写明借款,付款人是李增云,所以蒋传学、陈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蒋传学支付李增云欠款本金2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陈凤云对蒋传学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蒋传学、陈凤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李增云与蒋传学就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蒋传学尚欠李增云本金210万元。蒋传学出具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2年10月13日之前还清。后约定期满蒋传学拒绝还款,经李增云催要无果。陈凤云系蒋传学之妻,蒋传学欠款是其与陈凤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蒋传学、陈凤云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增云与蒋传学自2009年8月起至2013年8月,相互有债权债务往来。2012年1月12日,蒋传学向李增云出具210万元借条和同一数额收条各壹份,并言明于同年10月13日之前全部还给李增云。如逾期还款,则要向李增云支付每天借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因蒋传学未履行上述借条中的承诺,李增云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蒋传学、陈凤云归还借条项下的借款21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蒋传学、陈凤云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李增云变更陈述及诉请,认为蒋传学于2012年1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不是当日就发生的借款事实,当日及事后未向蒋传学交付210万元款项,而是双方当事人对蒋传学在此之前借款尚未归还部分经结算而得出的结果。故虽为借条日期之前的借款,但属蒋传学、陈凤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归还并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李增云认为其向蒋传学交付款项如下:1.2009年8月13日转款101万元;2.2010年6月9日转款20万元;3.2011年2月1日李增云按蒋传学要求委托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蒋传学朋友李永明打款200万元;4.2011年2月2日出借104万元现金;5.2011年2月9日转款30万元;6.2011年12月21日共有两笔转款计22万元;7.2012年1月19日转款40万元;李增云自认其向蒋传学上述转款合计为517万元。李增云认为蒋传学向其还款情况如下:1.2009年8月已将第一笔101万元借款还清;2.2011年7月13日还款25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70万元,归还利息80万元;3.2013年8月8日归还45万元,系将前述最后一笔借款40万元本金结清,另5万元归还该项借款利息,尚欠8.8万元利息未付;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蒋传学尚欠其206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当事人通过以上结算,才形成蒋传学向其出具210万元借条及收条各壹张这一事实。蒋传学对此述称:1.认可李增云关于第一笔和第七笔借款、还款的陈述,认为该两笔借款已于2009年8月和2013年8月分别还清(其中2013年8月8日归还第七笔借款本息45万元,尚有部分利息未还,已在另案处理过);2.承认收到李增云第五笔款30万元;3.承认李增云曾向其打过上述第二笔款项20万元及第六笔款项22万元,但认为这42万元是李增云向其还款;4.否认第三笔借款,即自己未曾委托李增云向李永明打款200万元;5.否认曾收到李增云第四笔借款即104万元现金。李增云在本案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蒋传学曾于2011年2月前委托其向案外人李永明打款200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蒋传学曾于2011年2月2日收到李增云现金104万元。蒋传学认为其在2011年7月13日向李增云再归还250万元,已将2011年7月13日之前所借李增云的钱还清,且认为250万元还款组成中,没有李增云自述的向李永明打款200万元这笔帐,并坚持认为其于2012年1月12日虽向李增云出具2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壹张,但李增云未能实际向其支付借条项下的钱款,其出具上述借条之日,已不欠李增云任何借款本、息。但蒋传学在一审审理中,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李增云归还过2011年12月21日的借款22万元。一审审理中,李增云认为其整理的与蒋传学手机通话录音以及蒋传学向其手机发短信的内容,均能印证蒋传学欠其210万元借款未还,并能印证蒋传学向其表达过还款意愿和计划。蒋传学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就蒋传学是否还欠李增云2**万元本金未还这一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李增云提供的案涉2012年1月12日的借条和收条内容,并结合李增云对案涉借条和收条的陈述来看,在蒋传学向其出具案涉借条和收条的时间先后,其并没有向蒋传学支付该凭据项下的出借款项,故而案涉借条和收条项下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按李增云的陈述,蒋传学向其出具案涉借条和收条是对双方在此之前尚未结清的借款做的一个汇总。蒋传学对此则坚持认为案涉借条和收条上的“蒋传学”签名确为其所签,但李增云未支付款项,并不同意李增云对案涉借条和收条内容的陈述。结合双方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往来情况来看,李增云与蒋传学自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其间双方有多笔借款、还款事实发生,截止至2011年7月13日蒋传学第二次向李增云归还250万元,其还款数额已涵盖了在此时间之前的借款。因李增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2月1日,蒋传学曾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委托李增云将此笔200万元借款转汇给案外人李永明,故蒋传学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的说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蒋传学认为2011年7月13日其向李增云归还250万元,并不包括有此笔借款。关于案外人李永明是否收到此笔款项,以及该款项是否系蒋传学名下的借款,李增云可另案起诉案外人李永明能得以解决并保护自身权益。在本案审理中,李增云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案外人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永明到庭作证此款发生情况,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20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另李增云也未能提供2011年2月2日其向蒋传学给付现金104万元的收条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蒋传学否认曾于2011年2月2日收到李增云现金104万元一说,亦予以采信。鉴于2011年12月21日,李增云曾通过银行两次向蒋传学转款合计22万元这一事实存在,蒋传学否认此款非借款一说,因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22万元应认定为蒋传学向李增云的借款,蒋传学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李增云关于案涉借条系双方对此之前蒋传学借款结算后所形成一说,有所谓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内容可予以证明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李增云收集该证据行为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蒋传学在与通话时或发短信时,其思维是缜密的,并承诺有对自己通话内容、短信内容愿负法律责任等。加之该通话录音或短信文字材料中,蒋传学并未认可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其尚欠李增云2**万元未还,故对李增云结合案涉借条与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内容来认定蒋传学欠款210万元,并要求蒋传学、陈凤云向其归还21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之诉请,一审法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鉴于蒋传学尚有2011年12月21日向李增云借款22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对该部分借款蒋传学应承担还款责任。蒋传学此笔债务系其与陈凤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当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传学、陈凤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李增云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李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32元,由李增云负担23000元,蒋传学、陈凤云负担4632元(蒋传学、陈凤云应负担的部分,由其随上述还款一并给付李增云,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增云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相互有债权债务往来,而是一直由李增云向蒋传学出借款项,不存在蒋传学向李增云出借款项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李增云与蒋传学、陈凤云之间是否存在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该债务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的借条和收条从形式上看并未直接反映双方结算的内容,而李增云对其所主张的委托他人向蒋传学指定的第三人付款200万元以及现金交付104万元的事实,均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李增云与蒋传学之间的通话记录内容,亦未对本案所反映的2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有明确的指向,且通话时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综合考量,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借条和收条出具时蒋传学实际欠付李增云2**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李增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的借条和收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这一事实。蒋传学、陈凤云主张2011年12月21日李增云向其支付的22万元款项系基于其它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对此有效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蒋传学、陈凤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增云与上诉人蒋传学、陈凤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李增云负担17120元,由蒋传学、陈凤云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