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肖运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肖运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民初2681号原告: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运喜。原告蒋国华与被告肖运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运喜立即偿还原告蒋国华款项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肖运喜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国华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4,95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及偿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运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国华与刘兴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兴华欠原告蒋国华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分期偿还完毕。2015年12月10日,被告肖运喜自愿向原告蒋国华出具承诺书,自愿代刘兴华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蒋国华多次要求被告肖运喜履行还款义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国华与刘兴华间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经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与本案原告蒋国华诉请被告肖运喜债务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蒋国华与被告肖运喜间无直接的债务关系;原告蒋国华以刘兴华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未果情况下,被告肖运喜代刘兴华分两次向原告蒋国华共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下余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刘兴华未履行,现原告蒋国华依据2015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向被告肖运喜主张权利,但该承诺书载明“蒋国华承诺如果瓦缸寨土菜馆门前有轨电车通车后,酒店生意好转了,肖运喜配合开发区法院逐步帮刘兴华垫付给蒋国华其他欠款,肖运喜同意如果年底生意好多给、生意较好给部分、生意不好蒋国华同意往后拖延。”,该承诺书不具备明确的债务承担和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也非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若原告蒋国华认为被告肖运喜是执行中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故原告蒋国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骏 关注公众号“”